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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(浙江款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) | ||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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温环泰罚〔2021〕4号
当事人:浙江款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,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JB1RW45,地址:浙江省泰顺县彭溪镇彭月产业基地月湖小区26-28号厂房第一幢,法定代表人王益全。 当事人的环境违法一案,本局经过调查、核实,现已审查终结。 一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本局于2021年11月18日对当事人涉嫌违法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行为予以立案。现查明以下事实: 当事人于2021年2月5日取得环评许可(温环泰建〔2021〕2号),主要从事无纺布袋生产加工。执法人员在2021年11月12日现场检查时,发现当事人的1台卷筒印刷机正在生产,配套的“光氧+活性炭吸附处理设施”未运行,收集风机未开启,印刷废气未经收集处理无组织排放,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。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: 1、2021年11月12日现场检查(勘察)笔录1份与现场照片4张以及现场录像,证实当事人1台卷筒印刷机正在生产,配套的“光氧+活性炭吸附处理设施”未运行,收集风机未开启,产生的印刷废气未经收集处理无组织排放的事实; 2、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,证实当事人所处位置及四至环境,厂区内部生产空间布局情况; 3、2021年11月18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,证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、非法排放有机废气的事实; 4、王益全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和《营业执照》复印件,证实当事人身份情况; 5、《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》1份,证明当事人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等情况; 6、2021年11月25日现场检查(勘察)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1张以及现场录像,证实当事人已经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况; 7、温州市生态环境局环评审查意见(温环泰建〔2021〕2号)1份,证明当事人取得合法环保手续; 8、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件复印件5份,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与资格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四十五条“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,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,并按照规定安装、使用污染防治设施;无法密闭的,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。”的规定。 对于当事人的上述环境违法行为,本局于2021年12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《行政处罚告知书》(温环泰罚告〔2021〕4号),明确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、拟处罚依据和内容以及享有陈述、申辩的权利和期限,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,视为放弃上述相关权利。 二、行政处罚的依据、种类 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“违反本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拒不改正的,责令停产整治:(一)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,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,未按照规定安装、使用污染防治设施,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;”的规定,鉴于本局于2021年11月18日已经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,故不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。 依据《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》,综合当事人的规模、空间和设备密闭情况、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、环境违法次数、环境危害后果程度等因素核算裁量,本局对当事人涉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活动,未按照规定安装、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,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: 罚款叁万元人民币(小写:3.0万元人民币)。 三、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的规定,当事人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以下指定银行和账号。逾期不缴纳罚款的,本局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,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%加处罚款。 收款银行:工商银行泰顺县支行营业部 户名:泰顺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 账号:1203287029200182049000000048 四、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,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,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,不提起行政诉讼,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,本局将依法申请泰顺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2月23日 (此件公开发布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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